高院裁黃嚴輝貪污罪名不成立
本報訊:大理院裁定前農業部長黃嚴輝貪污罪名不成立。大理院裁定,監察署用了3年多的時間才完成初步調查,侵犯了黃嚴輝獲迅速審理案件的權利。
在一份日期為2023年1月18日,但最近才公開的長達14頁的裁決中,大理院第三分庭批准了黃嚴輝的上訴,並下令撤銷對他的指控。
黃嚴輝被控貪污,原因是菲律濱稻米研究所為其員工制定的汽車貸款計劃。
作為當時的農業部長,他參加了2008年11月召開的菲律濱稻米研究所董事會會議,董事會在會上批准了汽車貸款計劃。
但直到2009年1月,當時的執行董事才簽署行政命令。 該命令詳細說明了該項目的實施規則。
黃嚴輝沒有不再出席隨後於2009年6月舉行的會議,在該會議上,董事會確定了該計劃的融資條款——菲律濱國家銀行與菲律濱稻米研究所及其員工簽訂了合同,汽車將被抵押給該銀行3年,直至完全結算的車價和相關利息為止。
監察署的實地調查處發現,該計劃的批准導致了對政府“嚴重和明顯不利”,因為據稱協議限制菲律濱稻米研究所必須維持其在菲國家銀行的存款賬戶或維持足夠的存款餘額,為該協議提供保證。
在2016年9月,監察署發現可能有理由檢控黃嚴輝和另外幾人違反第 3019 號共和國法或反貪污腐敗行為法第3(e)和3(g)節。
第3(e)節懲罰對包括菲律濱政府在內的任何一方造成傷害,或通過明顯的偏袒、明顯的惡意或嚴重不可原諒的疏忽給任何私人方提供不必要的利益。
另一方面,第3(g) 節懲罰代表政府訂立對政府“明顯和嚴重不利”的合同或交易。
刑事案件於2017年9月入稟廉政法庭。
在宣判黃嚴輝無罪時,大理院認為沒有必要討論案件的是非曲直。
相反,整個討論都集中在黃嚴輝享有的快速審理案件的憲法權利是如何受到侵犯。
大理院裁定:“很明顯,監察署終止本案初步調查所用的時間,即三年零六個月又兩天,基本上不符合規則規定的期限。”
它解釋:“被告廉政法庭(第六分庭)的聲明,以及特別檢察官辦事處承認,這樣的時間已經不包括花在事實調查上的時間,這說明了很多問題。 除了聲稱這段時間是合理的,因為它允許調查檢察官仔細評估申訴和證明文件,很明顯的是,檢察機關沒有履行其責任,證明違反Cagang制定的指導方針的拖延是合理的。”
Cagang是一個 2018 年的大理院案例,它規定了確定快速處置權或快速審判權的“過度拖延”的參數。
這些包括:
——事實調查期間不計入確定的拖延時期內。 案件是從提出正式申訴開始。
——如果在監察署發佈裁決的期限內援引該權利,舉證責任由援引該權利的一方承擔。 除此之外,檢方有責任為延誤辯護。
——在確定的拖延時間的長度時應考慮背景因素,因為那不是機械行為。
——應該及時提出這些權利。
除了發現終止監察署初步調查的3年時間太長外,大理院還發現黃嚴輝“行使了他儘早迅速處理案件的權利。”
它說:“雖然拖延不能僅僅根據進行初步調查所花費的時間來確定,但長時間的拖延是過度的,除非監察署辦事處有適當的理由。 法院在確定是否存在過度拖延時必須仔細考慮異常長的時間,否則,憲法保障的迅速處理案件的權利將淪為虛無縹緲的承諾。”